安盟保险
个人责任保险(2024)条款
(注册号:C0000673091202405312835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有效文件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是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正常生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因过失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律师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外另行计算,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并在保单上载明,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被保险人吸毒、醉酒导致的损失;
(五)被保险人寻衅滋事、打架、斗殴导致的损失。
第六条 对于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生产、经营、商业、职业、职务行为,以及被保险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
(二)被保险人在精神错乱、智障状态下所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当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所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其监护对象的行为导致的任何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六)因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引起的任何赔偿责任;
(七)被保险人照管或控制的财产所发生的任何损失或损坏;
(八)石棉,或任何涉及实际或宣称与石棉有关的伤害或损害,保存、检测、移除,消除及避免石棉的爆炸或可能因石棉的爆炸;
(九)由于各种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
(十) 被保险人所拥有或照管的动物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十一)被保险人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十二)被保险人因拥有或使用各种机动车、船及飞行器导致的损失和责任;
(十三)被保险人管理或使用枪支、火药而导致的责任、费用;
(十四)被保险人因诽谤、诬陷、造谣中伤他人或传播未经证实消息、信息导致的责任及费用;
(十五)任何类型的传染病导致的损失和责任;
(十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十七)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责任;
(十八)罚款、罚息及惩罚性赔偿;
(十九)被保险人因传播电脑病毒导致的损失;
(二十)被保险人因赌博、欺诈、欺骗、不诚信行为导致的损失;
(二十一)由于被保险人在参加或者组织潜水、滑雪、滑板、滑翔、冲浪、蹦极、热气球、跳伞、攀岩、漂流、探险活动、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或进行摔跤、柔道、拳击、武术、散打、空手道、跆拳道等搏击运动期间,以及进行前述运动前准备活动时导致的责任、费用;
(二十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二十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赔偿限额、免赔额(率)
第七条 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累计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迄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方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提出索赔的,第三方有权根据本保险合同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方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八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最晚不超过48小时,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对于人身伤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项目及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其中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必要且合理的治疗费用计算损失金额。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二)对于财产损失,按照购置发票金额,在扣除折旧及残值后计算损失金额,但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在本条第(一)(二)款计算的损失金额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双方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双方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发生保险事故后,对合理的、必要的法律费用赔偿金额,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外另行计算。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累计法律费用赔偿限额。
第二十三条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赔偿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因同一起保险责任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包含对事故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的详细说明,事故证明;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保险人认可的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死亡证明或其他证明;
(五)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等医疗原始单据;
(六)财产损失、费用清单及相关的费用发票;
(七)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或存在重复保险,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法律规定确定,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收到约定资料起30日内,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费的5%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短期费率表(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按照本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事项时,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照短期费率表(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释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保险人】是指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每次事故】是指一名或多名索赔权益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保险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保险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及时通知】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关联方得知事故发生后按照常理在当时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不拖延地向保险人报案。报案包括电话报案、上门报案、传真报案等。
【相同保障】是指对投保场所存在保障相同,保险期间重叠的保险合同。这些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各不相同。这些保险合同都会因为同一保险事故同时被触发,每个合同都应该赔偿此次事故损失。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时期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百分比(%) | 15 | 25 | 35 | 45 | 55 | 65 | 75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1)该表仅在退保时使用。
(2)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收。
(3)仅适用于原保险期间为一年期的保单。